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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【69】号 财政部令-关于《财政部门监督办法》实施

  (五)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,责令停止;拒不执行的,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;已经拨付的,责令暂停使用;

  (六)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。

 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,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,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。

  第十九条 对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、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,除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外,财政部门可以公开。

  第二十条 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举报,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,并为举报人保密。

 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

 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,可以采取监控、督促、调查、核查、审查、检查、评价等方法。

 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,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。

  专项监督应当结合年度监督计划,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。

 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、财务、会计等管理职责,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。

 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,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;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,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。